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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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