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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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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