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