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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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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