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60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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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