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訴-1609-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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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裸照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於網路上遭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7年次,下稱甲男)張貼醜照及言語霸凌,心生不滿,明知甲男未成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住處,趁甲男與乙○○之室友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未經敲門,即持手機並打開未上鎖之浴室門,再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男之裸照(下稱本案裸照)1張。嗣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方式,將本案裸照以私訊的方式傳送予甲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男之母AB 000-S00000000A(下稱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男,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甲男、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至18、33至35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甲男攻擊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第13、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拍攝甲男性影像,造成甲男身心嚴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男、乙女、甲男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可佐,而獲告訴人甲男之諒解;3.並兼衡因案發前與告訴人甲男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手機拍攝裸照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男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男、乙女及甲男之父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有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拍攝本案裸 照,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陳稱其所拍攝本案裸照已刪除而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男之立場,就該等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