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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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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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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