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622-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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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HO YONG TA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於我國無住居所,且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才前來我國為本案犯行,並無於我國停留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均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繼續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於114年1月 2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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