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訴-163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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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已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13年8、9月間再涉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紹緯自114年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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