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訴-1646-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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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5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黃文信、周文博、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價金完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汪世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0218號偵卷一第49至111頁、偵卷二第333至338、頁、本院卷第253、374頁),核與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50218號偵卷一第339至349、391至394   、401至409、475至478頁、偵卷二第7至25、79至81、91至   109、195至197、203至208、243至245、251至265、307至   317、323至325頁)、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93號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320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文信指認被告、周文博指認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黃文信、被告與周文博)、被告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周文博住處之車辨軌跡、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文信家前徒步前往黃文信家②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至   23時15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自黃文信家出來後騎乘MBQ -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③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文信從住處前往大安永安宮④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不詳男子離開⑤113年8月5日17時22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文信交易完返家⑥113年8月5日17時44分至17時47分許(監視器快20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男子在大安永安宮交易並載不詳男子離開(見50218號偵卷一第129至303、351至379、411至455頁、53698號偵卷第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分別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6月3日18時9分許何志詮從住處前往ok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②113年6月3日19時32分許何志詮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後前往住處③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臺中市○○區○○街000號),黃農程從住處走出來④   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 並停在黃農程家與黃農程交易後駛離現場⑤113年8月7日17時27分至17時40分許黃農程騎乘PAC-1389號、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通霄火車站前交易並駛離⑥113年8月3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慢25分)柯峯傑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使用店外公共電話後坐在他人機車上⑦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與柯峯傑交易⑧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⑨113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陳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話聯繫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何志詮、被告與黃農程、被告與柯峯傑、被告與陳泓舜)、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陳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之車辨軌跡(見50218號偵卷二第27至51、111至165、209至227、267至290頁、   53698號偵卷第119至120、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文福指認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白文福)(見53698號偵卷第435至4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文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周文博)、檢體編號資料(白文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文福)、檢體編號資料(何志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何志詮)、檢體編號資料(黃文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文信)(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0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拿一點成本、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量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卓芳霖,而卓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之巷子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汪世全,及於113年6月27日11時0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對面,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予汪世全」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30日宵警偵字第1130023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卓芳霖前開供稱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多達13次,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居人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2名子女之前在大陸由前妻撫養,現在小孩在臺灣靠自己生活,其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該次交易之 販毒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黃文信 113年8月1日2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00元 2 黃文信 113年8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二路永安宮停車場 500元 3 周文博 113年6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1000元 4 周文博 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5 何志詮 113年6月3日19時32分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附近 500元 6 何志詮 113年6月8日17時36分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對面 500元 7 何志詮 113年6月11日22時4分 臺中市大甲區OK便利商店附近 1000元 8 黃農程 113年8月4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00元 9 黃農程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苗栗通霄車站附近 500元 10 柯峯傑 113年8月3日14時許 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 500元 11 陳泓舜 113年5月25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00元 12 陳泓舜 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500元 13 白文福 113年6月16日19時10分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7樓720病房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7頁)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1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毒品殘渣袋 4個 5. 塑膠夾鏈袋 1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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