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164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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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TIEN(中文姓名:范公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5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公進,下稱范公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XU」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數量、包裝樣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范公進於113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TRAN VAN LINH(中文姓名:陳文玲,下稱陳文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方發現本案車輛偏離行車軌跡,且范公進未繫安全帶,遂對其等進行攔查,經范公進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公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131至13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第205至208頁、第253至255頁;聲羈卷第9至13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23至232頁),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證人陳文玲】(見偵卷第51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0頁)、BVJ-5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至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卷第229至2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69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1136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2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毒品回來打算賣高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1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毒品即溶包及粉末)。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益,仍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紡織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目前仍為合法居留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然被告於我國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之非法行為,敗壞我國治安,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3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 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TAR NIGHT熊包裝毒咖啡包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TARNIGHT」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509公克,純度11.7%,純質淨重0.1698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48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419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888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0.5793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5 iPhone11Pr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6 vivo白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7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8 銀字黑底包裝毒咖啡包 9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A87、A8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99公克,餘餘淨重0.9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⑥編號A1至A92推估純質總淨重19.25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9 紅蘋果包裝毒咖啡包 20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B2、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69公克,餘餘淨重0.6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⑥編號B1至B20推估純質總淨重4.7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0 卡西酮粉末(毛重52公克)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C: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50.53公克,驗餘淨重50.42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36.38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1 愷他命(總毛重29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5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50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8.4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91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4651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5.1045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27.297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3295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5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19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3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4 iPhone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5 Redmi灰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