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65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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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新明知線上遊戲「巔峰極速」可使用多種方式登入遊戲 ,且常人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係為取得單獨使用權,若該帳號有可能與他人共用,應於販售前特別聲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之廣告,蔣宇叡於113年1月16日見該廣告後與林子新聯繫,林子新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號「bb00000000」、「aZ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帳號)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蔣宇叡以外之其他玩家可經由臉書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蔣宇叡,蔣宇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113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2,000元至林子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林子新交付之本案帳號、密碼。然蔣宇叡取得本案帳號後,驚覺另有他人使用本案帳號登入遊戲,經詢問林子新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蔣宇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子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163至164頁,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39至14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蔣宇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巔峰極速」線上遊戲網頁擷圖、龍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告訴人113年8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0月15日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59、61至62、63至64、65、69至70、119、121、73至114、115、131、145至146、173、177至18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蔣宇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提供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尚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19歲青壯年 齡,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夏線」,在社團「巔峰極速交易買賣交流區」上張貼販售線上遊戲「巔峰極速」遊戲帳號之廣告,刻意隱瞞其出售之遊戲帳號業已綁定其他臉書帳號,其他玩家亦可經由臉書帳號登入遊玩之交易重要事實,假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後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號、密碼後始發現實情,肇致遭受27,000元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離婚、與50多歲父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現因要做法院勞動服務、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取2萬7,000元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以大於上開金額之款項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犯罪所得將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