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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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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