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167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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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鴻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周復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承智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條悟」、「ricky」,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丙○○(Telegram暱稱「胡迪」、「Austin」)、丁○○(Telegram暱稱「OR」)及乙○○(Telegram暱稱「教父」)等人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控機」,接受購毒者訂單後指示丙○○將大麻交付購毒者;丙○○負責「出貨」,於接受甲○○出貨指示後,指揮丁○○、乙○○等人,以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毒品包裹或埋包等方式,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社群軟體Twitt er暱稱「草地狀元」、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之人發布暗示販賣大麻花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雙方約定由員警以泰達幣23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乾燥大麻花5公克。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價金匯入指定之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電子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將乾燥大麻花5公克放置包裹內交付丁○○,丁○○於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大麻包裹寄送至員警指定之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南站。員警取件後,包裹內之乾燥大麻花(淨重4.953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㈡甲○○於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欲購買大麻之交易訊息,甲○○即指示丙○○出貨,由丙○○將價值、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裝入包裹,復由丙○○指使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埋藏在指定地點,由乙○○將埋藏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丙○○,復由丙○○回報甲○○,甲○○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毒品買家,待不詳毒品買家收取大麻包裹後,再由不詳毒品買家匯款不詳數量之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大麻價金交付甲○○以完成交易。  ㈢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黃吸舔_420草地 狀元」推送暗示販賣大麻煙油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雙方約定以泰達幣150顆(價值約5,045元)之價格,購買「mad」即大麻煙油1瓶。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價金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於翌(12)日0時5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6之租屋處拿取大麻煙油1瓶,再於113年7月13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將大麻煙油1瓶放置路旁後,將放置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甲○○,復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回報員警。待員警取件後,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一第389至403頁、偵卷二第567至570頁、聲羈卷第28至29、82頁、偵卷三第6至8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4、469、596至599頁)、被告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一第43至46、48至50、52至57頁、偵卷二第543至546頁、本院卷第469、596至59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145至154、156、575至581頁、聲羈卷第44、86頁、偵卷三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6、469、598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二第8至16、533至536頁、偵卷三第90至97、189至192頁、本院卷第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75至第265頁)、員警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67至343頁)、Twitter暱稱「草地狀元」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5頁)、Telegram暱稱「420草地狀元」張貼之販毒廣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員警與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年5月22日之寄貨單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被告丁○○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員警113年7月6日、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3年6月18日「臺中河二站停車場」、113年6月12日「安和路3段46號」、113年6月19日「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丙○○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09至541頁)、員警與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3、549至553頁)、Telegram暱稱「科學怪人資訊站」之個人資料及推文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4至548頁)、Google Map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查詢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53頁)、113年7月12日「遠雄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BCL-9257」號自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113年7月12日埋包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之毒品照片(偵卷一第554至559頁)、員警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3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61至57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51至67頁)、被告甲○○之Telegram暱稱「半條悟」、Instagram帳號「rich.882023」、Line暱稱「瑞奇」個人頁面截圖(偵卷二第71至72頁)、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Austin」(即被告丙○○)、「教授教課中」、「凱哥」、「三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3至105頁)、被告乙○○與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1至211、231至234、255至256頁)、被告乙○○與暱稱「光」等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2至230、23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8號、113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2號鑑驗書(偵卷二第355、475頁)、電子錢包地址「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之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二第357至371頁)、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7日「遠雄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二第477至497頁)、被告丙○○與丁○○(Telegram暱稱「OR」)、暱稱「董事長」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1至27頁)、被告甲○○與洪巧軒(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9至54頁)、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13至114頁)、被告乙○○埋包地點(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偵卷三第201至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1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2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8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偵卷三第221至222、225、229至232、237至238、241、2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草 地狀元」、「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 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 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 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會指示Telegram 群組內暱稱「董事長」之人(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為梁 益瑋)及被告丁○○向我拿大麻,再請「董事長」或丁○○ 去埋包等語(偵卷三第7頁)。被告丁○○於113年9月2日 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13年6月至7月初,我跟梁益瑋會 聽從被告丙○○的指示進行毒品埋包、寄送工作等語(訴 卷第396頁)。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埋包手 、寄貨者均非「董事長」,難認梁益瑋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    ⑶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聽被告甲○○ 提及,被告甲○○和李彥谷彼此之間會互相調大麻貨,好 像是由陳柏朝幫李彥谷去埋包或寄貨給甲○○等語(偵卷 三第58至59頁)。然依李彥谷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 之陳述(訴卷第403至417頁),無法證明被告甲○○本案 所販賣之大麻為李彥谷所提供,難認李彥谷、陳柏朝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    ⑷被告丙○○、丁○○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18日 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本院前於113年7月 15日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二第 41頁),足認被告丙○○、丁○○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 告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乙○○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大麻專線我只知 道在遠雄之星6社區內,被告丙○○是負責包裝之人,被 告丁○○是帶我做埋包工作,第一次是被告丁○○帶我做, 之後我就是直接聽社區的人指示工作等語(偵卷二第14 5至147頁)。然被告丙○○、丁○○均已於113年7月15日經 本院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一第93、431頁),足認被 告乙○○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告丙○○、丁○○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⑹綜合上開所述,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故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無前科 ,犯後深感懊悔,且被告丁○○尚有未滿1歲之幼兒需要扶養,現亦有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訴卷第481至482、601頁)。然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丁○○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599至6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㈥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訴卷第602頁)。然本院就被告丁○○所為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故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私人使用(訴卷第470頁),然經警方查閱後可見手機內存有販賣毒品之訊息(偵卷一第509至531頁),可證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附表三編號㈠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8、9、1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290號鑑定書(訴卷第5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鑑驗書(訴卷第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5頁)在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㈠10所示之物,雖未經送鑑定,然研磨器內既含大麻殘渣(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見偵卷一第439至440頁),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㈠4、5所示之物,因卷內鑑驗書繁多,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特定係對應哪份鑑驗書,故無證據證明係毒品、違禁物。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㈠6係同案被告甲○○放置在我家,我要準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編號㈠12至16、19至21是同案被告甲○○叫我拿來包裝、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訴卷第470至47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認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寄件的話每次我可以拿到1,000 元,扣掉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 等語(偵卷二第544頁),被告丙○○、丁○○既均係配合 被告甲○○販賣毒品,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 丁○○相同。故應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犯罪所得為350元。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會拿現金給我,我再 拿現金給埋包手,埋包手埋1次是500元,我可以先從中 收取50元等語(偵卷三第58頁)。是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共有9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 :50*9=450元)。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埋包之人為被告丙○○,無抽成問題,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元。    ⑷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未據扣案,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寄1次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 扣掉我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等語(偵二卷第544頁)。故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00元,應均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0頁、訴卷第129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4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83、0000000000號、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2、237至238頁、訴卷第129至132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0、11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臺中埋包的話是每包賺500元 ,臺北或外縣市的話每包可以賺800元,外縣市是車資會加價等語(偵卷二第579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共6次犯行,共可獲得3,000元報酬(計算式:500*6=3,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3次犯行,共可獲得2,400元(計算式:800*3=2,4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共為5,400元(計算式:3,000+2,400=5,400元),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丙○○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2、4至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丁○○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0、11、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埋包之日期及地點 編號 埋包日期 埋包地點及座標 1 113年7月13日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幼兒園旁 (24.0000000,120.0000000) 2 113年7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福志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3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4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5 113年7月14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118巷旁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6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7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8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南屯區豐富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9 113年7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路邊 (24.0000000,12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㈠ 1 iPhone 13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大麻花 4包 毛重:①7.27公克 ②7.30公克    ③7.31公克 ④6.73公克 4 瓶裝液體 1批 5 大麻煙油 47瓶 6 大麻煙空瓶 14瓶 7 大麻花 (小包裝) 2包 毛重:①0.41公克    ②0.35公克 8 加熱器 1組 (已使用大麻煙油) 9 不明殘渣 1包 毛重:20.3公克 10 研磨器 2個 (含大麻殘渣,另取出扣案) 11 大麻花殘渣 1包 毛重:1.68公克 (取自編號10研磨器內) 12 包裝袋 1批 「GC-AIR」標誌 13 貼紙 1包 「seaweed」標誌 14 空盒 1批 「MAD」標誌 15 鐵盒 1批 京都念慈庵包裝外觀 16 口罩 1批 大麻圖案 17 煙斗 1批 18 捲紙 1批 機票圖案 19 磅秤 1臺 20 包裝袋 1批 透明狀 21 封膜機 1臺 22 檢視鏡 1個 23 大麻種子 1盒 (內有7顆) 24 玻璃吸食器 1組 25 工具 1組 (含研磨器、清潔刷、捲紙) ㈡ 1 大麻 2包 丁○○ 毛重:2.15公克 2 磅秤 1個 3 研磨器 1個 4 罐子 1個 含大麻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5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㈢ 1 大麻電子煙 1支 乙○○ (含煙彈) 2 大麻電子煙彈 1顆 MAD LABS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粉洪小馬圖案,總毛重:5.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超人圖案,總毛重:10.63公克 (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5 毒品咖啡包 1包 財神爺圖案,毛重:4.65公克 6 K盤 1個 (含括片1個) 7 金融卡 2張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8 讀卡機 1個 含記憶卡 9 大麻成長手冊 1本 1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OPPO F1s 手機 1支 13 毒品咖啡包 32包 粉洪小馬圖案 總毛重:57.40公克(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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