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訴-168-202411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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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