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6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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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