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6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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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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