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訴-169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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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7分許,以暱稱「茉莉」之名義,在通訊軟體X頁面「反毒大使」內發布「私」之訊息,暗指可販售大麻。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佯裝消費者與邱柏崴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洽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邱柏崴不久後抵達現場,員警交付價金1萬2,0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由邱柏崴帶員警前往藏匿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下稱藏匿處),由邱柏崴取出大麻煙彈2顆後,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逮捕邱柏崴,並查扣上開大麻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柏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9、143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8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大麻煙彈賣家之TELEGRAM通話譯文(見偵卷第57至63頁)、社群軟體「X」暱稱「茉莉」之貼文、資訊暨員警與「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93頁)、埋包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3頁)、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55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堪認大麻煙彈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進貨大麻煙彈1顆4,500元,以6 ,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其向 黃紹緯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120頁、本院卷第55頁),檢警機關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已就黃紹緯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至117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復參以被告係自行於上開網路社群軟體行銷販毒,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毒品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閱後即焚」之模式,湮滅對話記錄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情節,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司機、月收3萬5,000元、租屋獨居、不需要撫養他人、要寄孝親費回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員警於被告放置之藏匿處所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沾染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彈2顆 ①警方在藏匿處扣得(見偵卷第35、95頁)。 ②總毛重33.32公克,送驗液體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見偵卷第15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顏色:黑 (見偵卷第35、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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