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