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701-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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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聲請人 即 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宥丞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起訴書未將該扣案之手機引為證據,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01號審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尚有待審理後判斷,則於本案宣判、確定前,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與沒收標的全然無關,更不排除日後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而對上開扣案物再為其他調查,故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