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訴-1702-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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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7、55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冠丞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 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不再反覆實行上開犯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審酌被告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可能,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可能產生之身體、心理之危害,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再犯前開犯行,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