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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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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