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71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