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72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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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91地號、392地號」之 記載,應補充為「391地號(張清水所有)、392地號(洪瑞昌所有)」。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廢磁磚、瓦、木板、 混凝土塊、廢磚頭」之記載,應補充為「廢磁磚、瓦、木板、混凝土塊、廢磚頭、石棉瓦」。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 運送至上址貯存」之記載,應補充為「...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至上址貯存」。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3年5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5月12日18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徐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稽查照片。  3.通報案件資訊(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6月3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341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3年5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18 號函。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3年1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1764 號函暨所檢附複查照片及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查詢資料、清除證明文件。  7.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  8.被告與被害人洪瑞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辦中或業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對於環境保護之觀念顯然不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且犯後未主動清除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害人洪瑞昌支出費用方將本案廢棄物移除完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上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被害人洪瑞昌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委由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有被害人洪瑞昌提出之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堪認屬於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能減省之費用(消極利益),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7號   被   告 徐明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洪瑞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92地號土地後,自112年8月間開始至113年2月間止,將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等地拆卸建物後,包含廢磁磚、瓦、木板、混凝土塊、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運送至上址貯存、清除及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3年5月間接獲民眾陳情,旋於同年月13日指派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李宜庭與陳尚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前往現場稽查所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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