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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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