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73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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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1 號、第4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 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該SIM卡並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出售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劉美琦借款云云,致劉美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美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國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騙,我有買賣預付卡,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預付卡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預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821號偵卷第98—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821號偵卷第10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44821號偵卷第10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果(第44821號偵卷第179—188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有販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   1、依本案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81頁),有人曾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相互一致(見第44821號偵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2、再依卷附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最 末碼為檢驗碼,通聯調閱結果上通常顯示為0)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73頁),有人曾於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以本案蘋果手機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13頁),警方於113年8月27日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蘋果手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賣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收購償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信的帳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用空軍一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來等語(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   3、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先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6時39分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在我國,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我沒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然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至2,5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 顧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猶仍容任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之主觀心態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那」(見第44821號偵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實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無法證明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額高達4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0元 至2,500元(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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