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訴-1738-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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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收款日期:113年1月21日)壹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月底某日,加入郭祐瑋(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G〉暱稱「阿湯哥」,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全球通」、「太陽」、「默菲特」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非本案審理範圍),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丙○○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乙○○於112年12月初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雯」為好友,再由「慧雯」對乙○○施行詐術,詐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與郭祐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郭祐瑋指示,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由不詳之人偽簽之「劉宇豪」署押1枚,並由丙○○按捺之指印1枚、記載之收款日期:113年1月21日,下稱本案「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劉宇豪」識別證1張,再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假扮「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豪」與乙○○見面,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收取現金1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合計5張)及前開偽造之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豪」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郭祐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8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5頁、第167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3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83至91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1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見偵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而收取款項,並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劉宇豪」署押1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前開公司員工及「劉宇豪」,猶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豪」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劉宇豪」,然其持「劉宇豪」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等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印出前開識別證,再假冒「劉宇豪」之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且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7、92頁),被告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上「紅榮投資」印文1枚、「劉宇豪」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劉宇豪」之識別證電子檔,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郭祐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雯」、TG暱稱「全球 通」、「太陽」、「默菲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是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竟未到場,徒增告訴人往返法院勞費(見被告之調解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調解報告書);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與母親、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有取得報酬是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合計5張)、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識別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宇豪」的識別證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扣案之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3月3日、113年3月13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