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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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