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743-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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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鋒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2號、第4783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 出所)警員,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與甲○○前因涉訟認識,雙方和解後有互動及交誼。甲○○因另涉刑事案件,請乙○○查詢自己是否遭發布通緝,並表示若遭通緝,欲由溫上鋒將其逮捕。嗣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14分許,前往立人派出所,由乙○○登入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系統,查得甲○○之逃犯資料、通緝案件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個人資料統號等資料,確認甲○○於111年7月21日遭通緝。乙○○明知甲○○係自行至立人派出所投案,並非乙○○執行巡邏勤務主動攔查,甲○○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乙○○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表示乙○○係巡邏期間查獲甲○○,隱瞞甲○○係主動前來報到事實等之不實事項(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乙○○將前開文件,移交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與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與憑信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092卷一第23至36頁、第39至44頁、第77至83頁、偵31092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第79至8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見附表二)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乙○○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李立綱僅係信任被告温上峰,而前往立人派出所由被告温上峰將其逮捕,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本案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自行投案,並非被告乙○○執行巡邏勤務時所查獲,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固值可議,惟考量被告乙○○因本案便宜行事,心存僥倖,被告乙○○上開所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內容主要影響內部之考核,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對於司法機關就刑事通緝案件逃匿情形及逮捕過程認定之影響亦有限度,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針對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亦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乙○○嗣後尚須面臨公務員懲戒之處分,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明知 被告甲○○係自行投案,並非被告乙○○執行巡邏勤務時所查獲,被告甲○○亦明知上情,被告乙○○因此便宜行事,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並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與差勤敘獎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員警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與憑信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且所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內容主要影響內部之考核,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自陳警專畢業,目前仍擔任警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倉管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等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公文書 登載之不實內容 證據及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稿】 緝獲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緝獲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與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4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稿】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47至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 緝獲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緝獲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與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1頁 4 被告甲○○111年7月22日查獲通緝案之警詢筆錄 被告乙○○問:「今日為何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北平2街口並遭警方查獲?」,被告甲○○答:「這幾天下來臺中找朋友,我當時是要去吃早餐。」 偵31092卷一第53至5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拘禁時間:111年7月22日7時45。逮捕拘禁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北平二街口。 偵31092卷一第5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蘇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1至93頁) 2、證人陳依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85至88頁) 3、證人廖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5至96頁) 4、證人李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99至100頁) 5、證人鄭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092卷一第103至104頁) 二、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稿】(偵31092卷一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稿】(偵31092卷一第47至4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偵31092卷一第51頁) 4、被告甲○○ 111年7月22日查獲通緝案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偵31092卷一第53至5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31092卷一第5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31092卷一第59頁) 7、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31092卷一第63至65、113至119頁) 8、被告乙○○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31092卷一第75至76頁) 9、被告乙○○與甲○○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1092卷一第121至142、323至469、485至527頁) 10、被告甲○○手機111年6月18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4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6月18日50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45頁) 12、被告甲○○手機111年11月20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4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47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49頁) 14、被告甲○○手機112年1月28日照片資訊(偵31092卷一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2年1月27日47人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153頁) 16、被告乙○○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偵31092卷一第259至267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4日、111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偵31092卷一第269至277頁) 18、被告甲○○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1092卷一第291至298頁) 19、被告乙○○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1092卷一第311至313頁) 20、被告甲○○手機相簿(偵31092卷一第471至481頁) 21、被告乙○○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1092卷二第97至103頁) 22、被告乙○○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1092卷二第113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