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75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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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瑜及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施嘉元之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張博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由被告、張博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之「阮品竣」、見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偽造虛假之和解書1份。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前往告訴人即施嘉元之父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告訴人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報到單、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7至11、57至75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禮113偵緝2207字第1139148573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