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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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