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77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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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啓州 被 告 鄭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第5526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黃啓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陳會計」之成 年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元益與「陳會計」約定,由李元益出面承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再將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李元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元益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透過仲介陳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廢塑料(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廠房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二、黃啓州係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橙弘公司)之負責人,橙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黃啓州及鄭英俊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黃啟州及鄭英俊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英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由鄭英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聯繫黃啓州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棄置(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廠房廢棄物與鄭英俊及黃啓州有相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同日1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當場發覺林德鴻將上開貨車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可佐,足認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決定,由被告李元益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本案廠房,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將本案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廠房提供予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及其他不詳之人貯存、清除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然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即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再交由抽粒廠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州、證人林德鴻、鄒介祥及誠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6549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7頁、第209至213頁、第305至308頁),足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係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廠房,易言之,本案廠房並非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就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收取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改變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廠房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橙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啓州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陳會計」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啓州及被告鄭英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啓州利用不知情之橙弘公司員工林德鴻遂行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元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以本案廠房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元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廠房 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啟州受鄭英俊之託,指示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橙弘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黃啟州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公司處理,此業據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見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鄭英俊及黃啟州已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然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李元益回復原狀,是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李元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啓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啓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黃啓州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黃啓州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啓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黃啓州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元益及被告鄭英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李元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李元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英俊前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鄭英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鄭英俊係收受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並指示被告黃啟洲載運及堆置之地點,於本案處於居中聯繫之主導地位,另其因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偵查及審理中,足認被告鄭英俊並非偶觸法網,甚至有反覆實施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情況,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橙弘公司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8000元報酬,被告李 元益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陳會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2號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陳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175至178頁;他258卷一第113至11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2、證人謝家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317至321頁;他258卷一第195至199頁) 3、證人林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他258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77至280頁、第339至342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4、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09至213頁、第369至371頁;他258卷一第247至251頁) 5、證人林英賓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239至242頁;他258卷一第289至292頁) 6、證人蔡國涼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他258卷二第57至60頁) 7、證人童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58卷二第123至12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一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569號函(他258卷一第3至4頁) 2、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5頁) 3、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他258卷一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4、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58卷一第10頁) 5、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他258卷一第11頁) 6、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6139號函(他258卷一第13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環事字第1110125746號函(他258卷一第14頁) 8、誠鴻能源公司名片(他258卷一第15頁) 9、過磅單(他258卷一第16至17頁) 10、尚富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58卷一第18至19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58卷一第20至24頁) 12、1393-QL之車籍查詢(他258卷一第25頁) 13、明瀚國際有限公司之納管申請書(他258卷一第26頁) 14、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33至34頁) 15、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他258卷一第35頁) 16、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37頁) 17、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49至51頁) 18、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69至71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卷一第93至111頁) 20、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129至131頁) 21、派車紀錄(他258卷一第133至134頁) 22、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他258卷一第137至139頁) 23、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145至148、152至154頁、263至267頁) 24、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02號通信調取票(他258卷一第185、190頁) 2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253至260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二 1、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二第79至80頁) 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58卷二第81至88頁) 3、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89至9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3頁) 6、誠鴻公司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95至96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408號函(他258卷二第97至99頁) 8、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258卷二第101至110頁) 9、稽查錄影畫面截圖(他258卷二第127至143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91頁) 2、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26549卷第93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6549卷第95至98頁) 4、現場照片(偵26549卷第114至118、170至172、327至330頁) 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21至128頁) 6、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47至149頁) 7、派車紀錄(偵26549卷第151至152頁) 8、過磅單(偵26549卷第153頁) 9、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26549卷第155至157頁) 10、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7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169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49卷第281頁) 12、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4923號函(偵26549卷第351至353頁) 13、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833號函(偵26549卷第363至364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 1、橙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6549卷第13至14頁) 2、橙弘公司strikingly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6549卷第15至27頁) ㈤、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啓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他258卷一第123至126頁、第327至330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被告李元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77至80頁;他258卷一第53至5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3、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357至359頁;他258卷一第217至221、第223至224頁;他258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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