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77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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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李再生之母年紀近 百,希望與母親團聚;若停止羈押,被告才能協助檢警查獲毒品上游,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至113年2月5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84年、88年間數次經通緝始到案,已可見其係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既已有逃亡以拒絕接受刑罰之紀錄,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以及本案判決有罪時,被告可能面臨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乙情,又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提事由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或者羈押必要性有所變動,況若檢警確需透過被告溯源追查毒品上游,亦可透過借訊等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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