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1774-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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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再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所涉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案即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其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經執行該案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竟於該案假釋後一年許,即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予被告交保 機會,被告並辯稱其承認犯罪,也有向警察供出上手,家裡又有高齡之母親一直要找被告等語。被告並另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示:其已供出毒品上手鄭振龍,且手機經扣案,無法和毒品上手聯絡,而無串供動機;又需照顧百歲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資力或可能;被告有穩定之工作,本次經逮捕後已經悔悟,絕無反覆實施之虞,願意定時到派出所報到等語。然本院並未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其家庭狀況如何等,並不影響上述之羈押原因,且自亦難以被告自己辯稱有悔悟之意,就認為被告沒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本院認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或者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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