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訴-178-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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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故無需宣告沒收。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