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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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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