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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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