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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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