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178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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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第5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平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平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2樓展廳,見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其胞妹AB000-Z000000000A獨自在上開展廳逛展,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童未滿14歲,竟違背甲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先開啟手機錄影模式,再走經甲童身邊,把手機伸向甲童裙下,欲偷拍攝錄甲童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為甲童發現有異並上前大聲質問「你怎麼可以偷拍我」等語,遂未能偷拍得逞,並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琴○○○○○補習班(地 址及名稱均詳卷)夏令營之羽球教練;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則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韓○平明知乙童、丙童、丁童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福○羽球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羽球館),利用上課機會,分別違背乙童、丙童、丁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錄功能後,趁丙童坐在地上雙腿張開之際,及藉由站在乙童、丁童身邊教導糾正動作,持手機自下而上朝乙童、丁童胯下拍照等方式,偷拍攝錄乙童、丙童及丁童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韓○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並進行數位採證而發現相關兒童之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及丁童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丁之母 )、丙童之父母即AB000-Z000000000B(下稱丙父)、AB000-Z000000000A(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學補習班名稱及任職師長姓名(含被告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僅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童逛展廳,及趁被害人乙童、丙童、丁童上羽球課之際,而在被害人等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之意思情形下,偷拍攝錄被害人等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錄行為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 3.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即犯罪事實一㈡經告訴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害人為丙童】、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告訴乃論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經告訴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甲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乙童、丙童、丁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偷拍攝錄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其偷拍攝錄行為係於他人為公開活動而未為防備情形下,利用一時接近或被害人一時放鬆活動之際,伺機偷拍攝錄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隱私部位,核與在浴廁、房間等非公開活動處所,架設攝錄設備拍攝他人沐浴如廁之性器官影像,甚或性交影像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亦屬相對較輕,再者,其此部分犯行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89至90之本院調解筆錄),已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罪名,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 上開手機偷拍被害人等兒童之性影像,造成被害人等人格健全發展之危害或不良影響 ,所為確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8、P71),且上開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發現係兒童性影像(包括本案部分)之附著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見偵55546不公開卷P77至83)等資料附卷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扣案物內之被害人等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童部分)、肆年肆月(丙童部分)、肆年拾月(丁童部分)。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三星平板1台 否 2 三星手機1支 是 3 HTC手機1支 否 4 華為手機1支 是 5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是 6 ASUS桌上型電腦1台 否 7 隨身碟1支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被害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3.7.11警詢筆錄-偵42062卷P79-81 (2)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2.甲童之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3.甲童之胞妹(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4.乙、丁之母(代號ABOOO-Z000000000A) (1)113.9.9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9.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000-000 0.丙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19-222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6.丙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9.9訊問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7.王○凱(補習班老師) (1)113.8.20訪查表-偵42062卷P199 (2)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29-231 (3)113.9.20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000-000 0.徐○鎂(羽球場負責人) (1)113.8.19訪查表-偵42062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起;丙○○)- P39-45 扣押物品目錄表-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丙○○)-P00-0 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3-94 4.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P211 7.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表-P251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不公開資料卷 1.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簽到表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 1.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P17-18 2.科博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7-95 3.被告車行資料比對被告行蹤、居住地、信用卡帳單地址資 料及比對照片-P95-101 4.被害人甲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5838號)-P129 扣押物品照片-P131-133 *113年度他字第6619號 1.偵查報告書-P11-18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 1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P3 2.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丁之母-P7 (2)丙母-P15 (3)丙父-P21 3.性影像通報表 (1)甲童-P23-24 (2)乙童-P31-32 (3)丁童-P35-36 (4)丙童-P39-40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1)甲童-P25-26 (2)乙童-P33-34 (3)丁童-P37-39 (4)丙童-P41-42 5.勘驗嫌疑人丙○○查扣物影片及相片附表-P43-51 6.偷拍影像截圖-P53-75、97-101 7.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P77-83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P91 9.被告偷拍有機會辨識人別之影像-P93 10.被告偷拍不易辨識人別之影像-P95 *113年度數採字第296號 1.數位採證報告-P15-1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7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9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0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1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2號 1.數位採證報告-P3-5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39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