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訴-18-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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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