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訴-1811-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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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昌文,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建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潘文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