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18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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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以從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為業,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豐洲段3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阮麗卿承租上址使用,並陸續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初,將其自不詳地點清運之裝潢廢棄物載往上址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阮麗卿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阮麗卿提供之「豐洲段343地號土地」承租人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69頁)、現場廢棄物棄置情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4841號函文(偵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88至89、92至97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101號、20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0頁)、不動產租賃契約(偵卷第91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管理平臺稽查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0410號函文(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初,陸續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聯繫,以便清理前揭裝潢廢棄物(本院卷第38、48頁)。然經本院致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環保局人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清除前揭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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