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