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849-2025032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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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號、第598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綽號「嘯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時日,在其乾爹詹民雄(於113年3月12日死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自詹民雄床墊底下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各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子彈21顆(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15顆子彈,加計其對郭平輝擊發之6顆子彈,共計21顆,詳後述)後,將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甲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二、張智鈞因故對郭平輝懷恨在心,其取得上開槍、彈後,乃心 生持槍報復之意,遂先自113年6月間起,至郭平輝擔任主任委員之「福雅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勘查地形,並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拍照記錄;再於113年8月16日起,假意協助普渡事宜而至福雅宮擔任志工,藉此觀察郭平輝進出福雅宮之情形。嗣於113年8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張智鈞騎乘甲車抵達福雅宮,將甲車停放在福雅宮後巷路旁後,步入福雅宮後方之辦公室用餐;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張智鈞見郭平輝進入辦公室內休憩,張智鈞遂於用餐結束之中午12時36分許,基於殺人及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起身離開辦公室前往甲車停放處,自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2支並上膛後,返回福雅宮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郭平輝身體約胸口、肚子部位射擊3槍(第3槍卡彈),然郭平輝當時雙腳置於茶几並朝向張智鈞,致郭平輝腿部身中2槍,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在場之游永揚、鄭秀麗見狀後旋即上前以身體阻攔張智鈞繼續開槍,然張智鈞見其槍枝卡彈,且未能擊斃郭平輝,竟接續掏出口袋內另1把制式手槍,朝郭平輝身體即約莫頭部、胸口部位射擊4槍,幸均未擊中郭平輝,經游永揚將郭平輝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手術急救,而未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張智鈞在員警知悉其為前揭犯行前,自行攜帶槍彈等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並在案發現場及臺中榮總扣得自郭平輝身上手術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且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張智鈞丟棄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平輝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輝、證人即福雅宮總幹事謝明田、證人即在場之鄭秀麗、游永揚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②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③第六分局職務報告、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本案槍枝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扣案槍枝照片、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8058號鑑定書、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9號鑑定書、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1461號鑑定書、⑦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21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而斯時告訴人 身處公眾得出入之福雅宮辦公室內,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⒊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中旬間,即取得前揭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意之殺人未遂等犯行始予使用,是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間,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輕其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隨即攜帶上開槍、彈驅 車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下午1時3分抵達,於下午1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節,有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5-16頁、第174頁、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有確切根據並合理懷疑其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前,即將槍彈攜往警局投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要件相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⒊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減輕刑事責任,此有刑法第62條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擊案,我從我乾爹 死掉後就開始謀劃,3月我拿到槍後,我6月去場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莛瑄於警詢時證稱:依警方提示給我的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我是有刪除與被告間的Messenger對話記錄,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被告要開槍,我知道警方會查到我這邊,所以才刪除對話。被告在案發前1至2個月,就跟我說他要處理自己的糾紛,他說他身上隨時都有帶槍,他叫我照顧他妹妹跟他媽媽等語(見偵59857卷第139-141頁);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不僅是早在113年6月間起,即至福雅宮外勘查地形並拍照紀錄,並進而自113年8月16日起,假意擔任福雅宮志工以觀察告訴人進出情形,此經證人郭平輝、游永揚、謝明田證述在卷,且有第六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9857卷第313-32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其至福雅宮即是為了要接近告訴人以處理其等間糾紛之事(見偵59857卷第30頁),是本案係預謀犯案,且已謀劃相當時日,至為灼然。  ⒍其次,依被告當天自首投案之歷程,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54 分許犯案,於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甲車離開,於下午1時3分許抵達西屯派出所,此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42979卷第167-174頁),是被告於犯案後驅車直奔派出所投案,足認被告早已將自首置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否則案發後何以得於短時間內隨即覓得投案派出所,並且係毫無猶豫,逕自前往投案。  ⒎更何況,被告案發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始末過程,及其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經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完整攝錄,且經鄭秀麗、游永揚在場目擊知悉;可見被告選擇犯案之時機,並未刻意避開監視器,亦非趁告訴人落單或無人目擊之時,而是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德宮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為之,其毫無隱諱不在乎犯行揭露,旋於犯案後逕自攜械投案之舉,益徵此均是被告衡量情勢後,預謀開槍隨即攜械自首,以尋求減免刑責。  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本件所為 ,即是前揭自首規範之修正所欲杜絕濫用減刑規定之情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與上開起訴 、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而無視法令禁制,竟預謀持槍射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中彈後,其犯行雖遭他人阻擋,猶仍更換槍枝持續朝告訴人射擊數槍,足見其殺意甚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被告復不顧案發現場之福雅宮辦公室有多人在場,甚至告訴人年僅9歲之女兒亦在其內,被告不顧此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流彈波及,仍執意持槍彈多次開槍射擊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量刑實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有2個妹妹需扶養照護,且偶爾需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罪,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輕罪即非法持槍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各該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犯罪類型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故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匣(含附表二編號1、2槍枝內之彈匣,及附表編號3之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5顆子彈、編號9之2顆子彈),及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用 以存放子彈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經數位鑑識後發現其內有被告勘查拍攝福雅宮外地形之照片,有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參,自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條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智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5、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智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6、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槍號ADF5367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2 槍號BLC518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3 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為係屬金屬彈匣(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 子彈1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1 上開編號4之子彈13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 5 夾鏈袋2個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 9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為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見偵59857卷第335-341頁鑑定書、本院卷第287頁)。 10 彈殼6顆、彈頭銅包衣3個、彈頭3個、 彈頭破片1個 11 名片3張、鑰匙1串 12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徐莛瑄)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馬秀琴) IMEI: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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