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185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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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44號、第46221號、第5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 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KK」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發送「美味在線 降價囉 2:2100、4:4000、🔴:8500 全新上市 飲品已更新 新品上市💯保證有感💯品質保證🔥辛普森🔥煮飲春風🔥1:400、5送2:2500、10送4:4500」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甲○○依「KK」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甲○○可獲得每包毒品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因警接獲檢舉上開播送販毒之廣告內容,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喬裝為買家與「KK」使用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聯繫,雙方約定以4,6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7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交易。甲○○依「KK」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警方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甲○○先交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予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644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8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7至9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偵38644卷第27至28頁)、毒品上手照片(見偵38644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之販毒廣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38644卷第63至65頁)、查獲照片3張(見偵38644卷第66至67頁)、被告與暱稱「KK」通訊軟體Telegram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38644卷第68至69頁)、誘捕錄影過程畫面及譯文(見偵38644卷第71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644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221卷第99至頁)、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5頁)、證人A1提供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頁面、廣告、對話紀錄及毒品即溶包照片(見他卷第27至3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即溶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一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即溶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可憑,且毒品即溶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KK」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再指示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即溶包)。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K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B案),並與上開A案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A、B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A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B案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36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加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即溶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即溶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外場員工,月薪約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 經送鑑後均含有如附表編號3、4、5「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存卷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領據1份可憑(見偵38644卷第61頁)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 mini型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 現金5000元 ⑴已發還員警。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3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871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1.3021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4 毒品即溶包(辛普森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588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1859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82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22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5 毒品即溶包(煮飲春風包裝) 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35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628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5.6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495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