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訴-186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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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94、43862、5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母與A父(姓名詳卷,另提起公訴)為 夫妻,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父於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2人對A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被告、A父明知A童為甫出生10餘日之嬰兒,腦部、頭頸部發育均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A父竟仍因A童哭鬧,且認為毆打A童後被告會接手照護A童,基於傷害之故意,A父接續於113年8月12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復於113年8月22日22時、113年8月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A童頭部3至4次;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晚間、113年8月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另於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將A童高拋後接住;並多次以手指甲掐捏A童雙耳,致A童雙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前開行為致A童受有顱內出血、雙眼球視網膜出血之傷勢。被告目睹前開A父各次傷害A童之行為,卻無任何積極有效制止A父、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實質作為,放任A父持續傷害A童,未盡照護甲童之責任。嗣A父、被告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見A童業已睡著,2人遂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2人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於113年8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證據,罪名可能變更或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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