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871-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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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為個人借款之需求,明知未取得其子張哲愷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成功路住處,冒用張哲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整,復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張哲愷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記明張哲愷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B本票),用以表示張哲愷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張哲愷願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愷及某甲,嗣某甲得知張哲愷實無為張義明擔保之意思,便將A、B本票均返還與張義明,且拒絕交付借款,張義明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張哲楷、證人張丞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發查卷第9至11頁),並有A、B本票影本(票號:CH461578、CH461579號,金額:各5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A、B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虛偽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並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另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2紙本票,因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B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持向某甲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會直接影響某甲之借款意願,可能致使某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當已對某甲實施詐術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應係基於詐得借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於A、B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再於112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再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本院當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有金錢需求,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A、B本票,並持向某甲行使作為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某甲,幸某甲得知告訴人實無為被告擔保之意,拒絕出借款項而未得逞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依被告所述係之前留在其身邊之印章,非為本案而刻(見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461578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CH461579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