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187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微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劉恒賓之證述、職務報 告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入出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劉璟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同案被告呂明翰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1月13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13年5月16日)已4年半,僅憑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攔檢查緝時, 漠視國家公權力,教唆同案被告呂明翰以加速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沅愷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5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4號 被 告 劉璟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明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0之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明翰於113年5月16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璟微,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市政北六路,因未使用方向燈,經擔任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洪沅愷發現,洪沅愷乃於同日2時49分許,趁上開小客車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上前攔查。詎劉璟微竟基於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要求呂明翰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呂明翰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闖紅燈逃逸,並碰撞洪沅愷之右手手腕,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洪沅愷施強暴,致洪沅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沅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璟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上開時地,見警察走近被告呂明翰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仍於該車停等紅燈之際,要求被告呂明翰趕快開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呂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明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停等紅燈,見警察走近車輛,被告劉璟微便向被告呂明翰表示趕快衝過去,被告呂明翰乃闖紅燈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沅愷於上開時地穿著制服,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劉凱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小客車於案發時日係由被告呂明翰使用之事實。 5 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見上開小客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於上開時地欲上前攔查上開小客車之際,被告呂明翰加速行駛闖紅燈逃逸,並碰撞告訴人之右手腕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小客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劉璟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璟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璟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呂明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璟微、呂明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劉璟微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