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187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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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主恩 謝保文 黃阡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71號、第4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在兒少之家結識之友人代號AB000-A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有意從事性交易,遂將A女介紹予丁○○,並與丁○○、乙○○(2人為夫妻關係)、彭彥暄(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曹榮浤(綽號「小曹」、「阿虎」,另由警移送偵辦)等人自112年1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止,承租址 設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A住處)。復由丁○○、丙○○引薦A女至彭彥暄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乙○○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俟該日交易完成後,再由乙○○至上址接送返回。丙○○、丁○○及乙○○等人尚負責協助A女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如避孕藥)等事項。而A女從事性交易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甲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即彭彥暄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50元、丙○○抽取10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A女則用於償還其與丙○○2人積欠丁○○、乙○○之債務。  ㈡詎丙○○於113年3月底搬離A住處後,丁○○、乙○○仍承 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13年3月底至113年5月間止,持續媒介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從中抽取佣金。嗣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因A住處租約到期,丁○○、乙○○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B住處),並引薦A女至曹榮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乙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性交易費用計算方式亦為每15分鐘約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乙應召站經營者即曹榮浤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15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則由A女用於償還積欠丁○○及乙○○之債務,藉此方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以獲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3172卷第75至134頁;偵34571卷第277至28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偵43172卷第135至154頁;他5622卷第73至81頁),及證人彭彥暄、曹榮浤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偵43172卷第155至183頁),復有證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3172卷第291至30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及與彭彥暄間,被告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彼此及與曹榮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丁○○及乙○○2人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密接,係持續進行,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乙○○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317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竊盜)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雖未因本案犯行從 中抽取佣金《詳後述五之㈡,但其與丁○○為夫妻關係,本院認其2人共同享有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詳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取得佣金約2萬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取得佣金約1萬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取得佣金約3至5千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2人之犯罪分別為2萬元、1萬4千元(即1萬元加4千元《取3至5千元之中間數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丙○○、丁○○2人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沒有抽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34571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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