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訴-18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